|
編號
|
項目
|
依據法律
|
條款
|
稅式支出金額-113年度
|
|
1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免徵娛樂稅。
|
娛樂稅法
|
第4條第1項第1款
|
-
|
|
2
|
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免徵娛樂稅。
|
娛樂稅法
|
第4條第1項第2款
|
-
|
|
3
|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
娛樂稅法
|
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
4
|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
第31條、第2條、第8條
|
242
|
|
5
|
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率訂有於公立藝文單位(場所)演出,娛樂稅減半課徵之規定者,得依各該縣市之規定減半課徵娛樂稅。
|
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
第2條第2項
|
35
|
|
6
|
經文化部認可減半課徵娛樂稅之文化藝術活動,如亦符合各該縣市所訂於公立藝文單位(場所)演出,娛樂稅減半課徵之規定者,娛樂稅再減半課徵。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
第31條、第2條、第8條
|
1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