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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綱要依國務會議通過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如期實施憲政
案及國家總動員法之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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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施憲政及各項有關憲政之選舉,均應依照規定積極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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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戡亂所需之兵役、工役及其他有關人力,應積極動員。凡規避徵雇及
妨礙徵雇等行為,均應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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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戡亂所需之軍糧、被服藥品、油、煤、鋼鐵、運輸、通訊器材及其他
軍用物資,均應積極動員,凡規避徵購徵用、妨礙徵購徵用及囤積居
奇等行為,均應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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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業勞資雙方,應密切合作,如有爭議,並應依法調解及仲裁,凡怠
工、罷工、停業、關廠及其他妨礙生產及社會秩序之行為,均應依法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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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安定民生,政府對於日用品之交易價格各業薪俸工資及物資流通、
資金運用、金融業務,均得加以限制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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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為維持安寧秩序,政府對於煽動叛亂之集合及其言論行動,應依法懲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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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於收復匪區,應由各主管機關鞏固治安,維持秩序,必要時施行貸
款,停徵賦稅,並辦理各項社會救濟及醫藥救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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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對於由匪區來歸之人民,應由各主管機關妥為救助與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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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凡未被匪亂之區域,均應刷新地方政治,確保社會安寧,並就目前
急需之生產運輸及農田水利工程,擇要建設,以利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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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增加合理之稅收,限制非必要之支出,以適應戡亂之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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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制定節約消費及增進效率辦法,政府各機關與人民一致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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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人民基本權利,均應切實尊重,妥為保障。除因動員戡亂所必需之
各種法令,必需切實施行者外,任何法外侵擾行為,均應嚴行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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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關於本綱要之實施,有須另定詳細規條者,由行政院各主管部會釐
定辦法,送由行政院核定,分別以命令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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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除本綱要已有規定者外,為達成戡亂之目的,行政院得依國家總動
員法之規定,隨時發布必要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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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綱要經國務會議通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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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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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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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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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指於戒嚴時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所辦理之考試(含檢覈)及格所取得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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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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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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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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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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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職人員,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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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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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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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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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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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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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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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者,其再任之職務應與所具資格相當,並依原核定有案之相當俸(薪)級起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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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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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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